五九人际网欢迎您 !

微信
手机版

督学的身份和待遇是什么-古代学政是什么官

2024-07-03 19:23:41 来源 : 互联网 围观 :
督学的身份和待遇是什么-古代学政是什么官

古代学政是什么官

学政的地位并不低,也具有抗衡二品巡抚的实力。

虽然巡抚主管一省军政、民政,是从二品,有许多加衔的还是正二品,但巡抚是无权管辖同省学政的。

学政不仅是担负一省文化教育行政之职,还具有监察地方官员的作用。

随着各省督抚权力日重,如何防范他们滥用权力成为皇帝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问题。

按照清朝的规定,学政主管一省教育、考试,查察一省教授和生员的情况,他的地位很高,与督抚平行,在布政使、按察使之上。

学政由朝廷中央直接委派,与督抚没有隶属关系,三年一任,待遇优厚,有“得一学差,俭约者终身用之不尽”的美誉。

学政明里管理地方文教事务,但他们也有暗中牵制督抚的任务,只是与御史公开监督有一定的区别。

学政上任前,要接受皇帝安排的“自督抚至各州县,俱要留心访察”的任务,他们也会随时将督抚及地方弊政上奏。

教育部称教师工资不低于公务员工资年底完成

应该可以!

教师工资不低于公务员年底须完成!

5月19日上午,教育部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2019年全国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有关情况。会上,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教育部教育督导局局长田祖荫透露,教育部已经把修订教育督导条例列入了今年的年度工作重点,另外,教育督导问责办法初稿已经出来,近期将广泛征求社会各方意见。

会上,有记者提问,今年年初,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能否介绍一下目前让教育督导“长牙齿”的工作进展。

田祖荫表示,教育督导“长牙齿”是提出的明确要求,也是提升新时代教育治理能力的必然要求。中办、国办今年2月份联合印发了《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这个文件为促进教育督导“长牙齿”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他说,目前,我们的一切工作都是围绕贯彻落实这个文件来开展的,教育督导“长牙齿”的工作进展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体现:

第一,通过建章立制“长牙齿”。教育部已经把修订教育督导条例列入了今年的年度工作重点,国务院教督办已经根据部领导指示制定了工作方案,组建了专家队伍,提出了基本思路。对目前尚未地方教育督导条例和办法16个省份印发了督办单,要求他们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工作进度。

第二通过正确履行职能“长牙齿”。“长牙齿”不是抽象的,必须体现在机构的相对独立和职能的准确履行上,目前已经做出专门的部署,要求各地比照中央的做法,组建新的教执委。现在国务院的教执委包括13个单位,其中中组部、部都加入进来了,体现了全面加强党的领导,我们要求地方也比照这个组建新的教执委,同时要设立总督学和副总督学。在具体工作中,最近做了三个动作,均是“长牙齿”的直接体现,一是对2019年省级履责督导的6个省份一对一发出了督导意见,要求他们对发督查发现的问题一一整改,7月底以前报整改结果;

二是就义务教育教师工资水平不低于公务员,连发两个通知,要求今年底以前必须完成这项目标任务,作为一项硬任务,要求各地开展自查,下半年大概九、十月份的时候,将组织实地的检查督查。

三是对31个省区市和新疆兵团办公厅发出督办函,要求对照2020年要交账的各项事业发展目标和重大项目任务,制定施工图路线图。

第三是通过加大问责力度“长牙齿”。十次督查不如一次问责。中办、国办的文件从督导的报告、反馈、整改、复查、激励、约谈、通报、问责等8个方面,提出了一整套的制度,层层递进,环环相扣。目前就根据这8条要求,制定教育督导问责办法,希望通过这个办法把这些要求一一落实落地,初稿已经出来。

近期将广泛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

第四是通过提升队伍素质“长牙齿”。教育督导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各级督学的水平决定了教育督导的工作水平。目前已经按照国家督学管理办法,对国家督学进行了换届,新组建了十一届国家督学,十一届国家督学的标准就是“讲政治、敢担当、懂教育”,聘请了200名国家督学;同时组建了包括总督学顾问、国家督学顾问、国家特约教育督导员在内的国家督学队伍体系,对各级地方督学的配备,也已经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正在一一落实。

东莞公立小学在教室午休一天8元,没有任何

根据教育部规定,严禁学校收取午休管理费。

附:

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2015年规范教育收费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教办〔20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审计厅(局)、新闻出版广电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发展改革委、财务局、审计局、新闻出版广电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党的、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部署要求,坚决严明各项纪律和规矩,全面落实治理工作责任,切实解决补课乱收费、择校乱收费、违规招生转学、收受礼品礼金等突出问题,坚决遏制乱办学、乱招生、乱收费现象,现就做好2015年规范教育收费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主要任务

(一)重点治理中小学违规补课及其乱收费问题

全面部署治理中小学违规补课及其乱收费问题。教育部研究严禁中小学和教师违规补课及其乱收费的规定,部署推进专项治理工作。坚持从严治教、疏堵结合和标本兼治的原则,强化主体责任和责任追究,以省级为单位开展集中整治。把治理违规补课及其乱收费问题纳入开学检查重点内容,并组织开展专项督查。省级教育部门要按照文件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订疏堵结合、标本兼治的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措施,统一明确禁止中小学校和教师违规补课及其乱收费行为。对于确需补课的高中毕业班级,应以答疑、辅导等形式进行,不得违规向学生收取费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明确程序、严格标准、规范操作。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统一组织集中整治,对不符合规定的补课及其乱收费行为进行清理整顿。要把治理违规补课及其乱收费问题纳入教育督导和责任督学挂牌督导,将中小学校、在职教师是否组织或参与违规补课及其乱收费,作为考核评优的重要内容。紧盯节假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加大对违规补课及其乱收费行为的查处力度,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肃追究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并进行公开实名曝光。

(二)深化高校违规招生等突出问题治理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教育部关于做好2015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大力整治违规招生、转学等突出问题,保障考试招生制度改革顺利推进。各地要切实落实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减少和规范高考加分项目和分值的意见》,取消部分全国性加分项目,减少地方性加分项目。教育部将组织开展高校招生工作专项检查,对减少和规范高考加分政策执行情况进行重点督查。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要进一步规范普通高等学校转学工作,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制订实施细则,严格转学条件资格、审批程序和信息公开等环节。对转学过程中降低标准、违反程序、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等问题要严肃查处。

加强对自主招生以及艺术类、体育类专业招生、高水平艺术团、高水平运动队招生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公平公正。严禁公办普通高校与社会培训机构联合招生,严肃查处违规办学、虚假宣传、欺诈招生及乱收费等侵害学生正当权益的问题,对违规高校,要核减招生计划及相关教育经费,并对领导干部进行严肃问责。继续深化高校“天价培训班”治理,严肃查处培训中的行为。

(三)严格规范高等学校学费标准的调整

各省(区、市)要对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进行全面监审,高校学费标准应严格按照不高于生均培养成本25%核定。高校学费标准调整要按照“平稳有序、逐步推进”的原则进行,按规定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社会有关方面意见,既要考虑学校的教育培养成本,又要充分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各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要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有关规定,通过多种公示教育收费具体项目和标准,确保学生的知情权,广泛接受社会监督。要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文件规定的各项资助政策,进一步完善“奖、贷、助、补、减”等资助措施,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实际问题,不能因学费标准调整而影响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四)持续巩固规范教育乱收费问题治理成果

继续巩固深化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问题治理。坚持并不断完善划片就近入学机制,大力加强中小学生学籍管理系统建设应用,监控各地入学情况,所有中小学生的招生入学、转学、退学等工作必须在电子学籍系统如实反映,做到人籍一致,实现学籍管理全覆盖、无死角。各城市所有县(市、区)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要全面实行划片就近入学政策,落实就近免试入学方案;19个重点大城市要巩固成果,达到规定的要求,防止“择校热”反弹。进一步扩大优质普通高中招生名额分配到区域内初中的比例。严禁以任何名义收取与入学挂钩的费用。

深入推进中小学教辅材料散滥问题治理。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修订《中小学教辅材料管理办法》。各地要认真落实教辅材料使用管理各项要求,全面完成对中小学各学段教辅材料的评议推荐工作,实现“一科一辅”政策全面落地。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违规干预、插手教辅材料评议推荐和选用工作。不得在教科书选用目录、教辅材料评议公告之外向学校、学生推荐征订、强制订购图书、报刊、杂志等。严肃查处违背自愿原则订购教辅材料,以及以指定参考、暗示诱导等搞“一科多辅”等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

规范普通高中涉外办学及收费行为。教育部将研究文件,规范普通高中开设国际课程。各地要按要求对普通高际班、国际部进行清理规范,在满足群众合理需求的基础上,推动高中涉外办学健康发展。

(五)深入开展教师违规收受礼品礼金等问题治理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严格执行《严禁教师违规收受学生及家长礼品礼金等行为的规定》,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和工作机制,开展廉洁从教警示教育活动,组织引导广大干部教师坚决收受礼品礼金、接受宴请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将治理教师违规收受礼品礼金等师德突出问题作为开学检查、教育督导和责任督学挂牌督导的重要内容。要结合本地实际,抓住教师节、开学等重要时间节点,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纪的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曝光一起,追责一起。

(六)进一步规范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行为

各地要严格遵守教育收费纪律,严格落实国家对各级各类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管理规定,不得将教育教学活动、教学管理范畴内应免费提供服务的事项、国家已明确规定纳入公用经费开支或已明令禁止收取的项目列为服务性收费或代收费项目。各地要组织开展对各级各类学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进行清理检查,凡是与国家教育收费政策不一致的,应尽快废止或修订。严禁越权设立收费项目、未经审批收费或突破已经审批的收费标准收费。严禁各级各类学校代收商业保险费,不得允许保险公司进校设点推销、销售商业保险。严禁学校收取午休管理费(看护费),严禁学校在军训期间向学生收取军训费、住宿费、交通费、照相费等费用。

(七)加强中央教育民生工程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各地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大对公共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的工作部署,以义务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学前教育专项资金以及各类奖助学金等为重点,加强教育民生资金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教育、财政等部门要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对资金使用管理等关键环节加强监管,保证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付;审计部门要强化对教育民生资金的审计监督。严肃查处套取、挤占、挪用、贪污教育民生资金等违纪违法行为,确保中央重大教育民生工程得到不折不扣贯彻落实,让民生资金真正惠及急需资助的困难群体。

二、工作要求

(一)落实治理工作责任。业务主管部门要承担起治理工作的主体责任,不断强化“管行业必须管行风”“谁主管谁负责”的责任意识和担当意识,建立压力传导、责任传递的责任落实机制,自觉维护国家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严守教育收费纪律,继续保持治理教育乱收费的高压态势,坚决纠正各种违规收费行为和办学行为。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都要切实承担起治理工作的主体责任,一手抓业务工作,一手抓治理工作,把治理工作深度融入各项工作中,切实做到同部署、同推进、同考核。

(二)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将组织开展2015年规范教育收费治理教育乱收费专项检查,加强联席会议机制建设和会商制度,加强对纠正违规有偿补课、违规收费和收受礼品礼金等突出问题的监督检查。各地教育纪检部门要认真履行“再监督、再检查”职责,采取日常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增强监督检查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强化问题整改落实,对整改工作不重视、不到位,敷衍塞责的,要加强跟踪复查、重点督办和约谈问责,推动教育收费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三)强化责任追究。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乱收费举报办理工作,加大对重点举报的直查直办和通报力度,对群众举报要落实查办和督办责任,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要建立完善治理工作问责制,对于教育乱收费问题,该发现没有发现的,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理的,要按失职渎职行为严肃问责。对屡禁不止、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乱收费问题,不仅要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党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还要严肃追究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并进行点名公开通报。

请各地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送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教育部 国家 财政部

审计署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2015年6月3日

严查在校教师校外补课,呼市教育局公布举报

飞鱼劝学,关注我们身边的教育问题!

呼和浩特市“严查补课”现象,公布举报再一次表明了教育部门在“严查补课”上的决心,但是,对于“严查补课”,仅仅是公布举报就够了吗?

11月14日,呼和浩特市教育局印发了一份叫做《呼和浩特市开展校外培训机构及中小学教师在校外培训机构兼职和有偿补课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专项整治文件,内容包括:

  • 1.成立有偿补课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 2.开展指导、督促、检查专项治理工作;

  • 3.公布举报,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实际上,有关“严查补课”“整治有偿补课”的工作从来没有停止过,每一年的寒暑假都有很多省市查获并处理部分顶风作案的补课老师,而且处理的态度从来都是“异常严格”:一是退货补课费用;二是取消评优评先和绩效工资;三是调离原来学校,严重者开除;四是检讨认错。

而呼和浩特市的这次行动,再一次表明了作为教育部门在整治“补课问题”上的态度:

1.对违规行为发现一起严惩一起,绝不姑息;

2.对违规补课实行“一案双查”,即对当事教师严肃查处,也对学校及主要领导、相关领导问责。

无数次的“严厉查处”都没有能够真正遏制在职教师的有偿补课、校外补课,让我们也不禁产生了一些疑问:这一次,呼和浩特市教育局,仅仅是公布举报能管用吗?

第一,高昂的补课费用仍会让一些胆子大的老师铤而走险,他们宁可冒着被整治的风险,也无法拒绝高昂补课费的诱惑。

现在的补课费用,确实很高,一般在200元一个小时左右,按照这个价格,如果一个老师招收10名学生组建一个小班,每天每人补课2小时,一个月就能赚取12万,而这还仅仅是“小班”,如果是大额班级,利润更是惊人。一个月就超过了一年的收入,难怪会有人去铤而走险。

第二,教育部门禁止在职教师的“有偿补课”,而对教育培训机构的“有偿补课”则予以允许,这种态度实际上绝不可能让补课现象真正得到遏制,绝不可能真正减轻学生的学习压力,也绝不可能真正减轻家长的经济压力。

即便是教师在教育部门的高压政策下不再进行有偿补课,但是“教育培训机构”的有偿补课仍在继续,家长们找不到补课的地方,仍然会将孩子送到“教育培训机构”去补课,在很多情况下,“教育培训机构”的补课费用要远远超过老师的培训费用,这反而会加重家长们的负担。

第三,教育行政部门的“补课禁令”无法真正遏制家长们和学生们的“补课需求”!

如果“补课”被禁止,那么家长们想补课怎么办?孩子们需要补课怎么办?正因为有了家长和孩子们的补课需求,才会有补课市场,大家都知道,在经济社会是“需求决定市场”,有需要就有市场,反之,没有需求就没有市场。教育行政部门的“补课禁令”能够遏制老师们进行有偿补课,但是能够遏制家长们和学生们想要提高成绩的补课需求吗?

(说句不好听的话,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一方面可能在工作中整治严查补课行为,另一方面自己的孩子说不定也正在补课呢!)

整治“有偿补课”问题,教育局的“严查态度”和“打击力度”并非是最重要的因素,家长和孩子的“补课需求”才是最重要的因素。

即便是公布了举报,但是那些从补课行为中确实获得了学习进步的学生和家长,我想是不会来打这个举报的,一个是没有必要,二是确实从补课行为中获得了进步。

只有那些“不想补课而又被动不可”的学生或家长,还有一些在补课过程中并没有获得学习进步的学生和家长,才会比较激动地反对补课,才会拨通举报进行举报。

教育行政部门在严查整治“补课行为”时,如果不能够“一视同仁”地扫清和消灭所有补课行为,那么就应该承认学生和家长有利用闲暇时间进行“补充学习”“提升训练”的权利和自由。

如果能够认可并保证学生和家长的这种“补充学习”“提升训练”的权利和自由,那么“补课现象”就应该被视为正常和正当的。

实际上,教育行政部门真正要对付的是“有偿”,而并非“补课”。绝不允许在职教师们一边拿着国家的俸禄,一边还私自赚取外快。在他们看来,“有偿”才是真正的罪魁祸首。

如果能够把所有“教育培训机构”也统统查处了,我想在职教师的有偿补课也会丧失存在的土壤。但关键问题是,教育行政部门能不能查处所有“教育培训机构”呢?

所以,我认为,这种“禁令式的”做法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思路应该从“禁”“堵”改变到“梳理”和“规范”上来。

对于有偿补课,即便是从家长的角度来讲,实际上这都是非常矛盾的:既要想提升孩子的成绩,又不想花钱投资。孩子如何成绩不好,作为家长,你会不会去给他找一个老师来补补课呢?

【图片来源于网络,侵删】

教育培训机构用管理系统能做什么

在教育培训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谁能在管理上采取更加低成本且有效的,谁就有可能获得更大的竞争优势!

教育培训机构用管理系统能做的事情太多啦!来看看其他的教育培训机构用轻流搭建的管理系统做什么吧:

重点使用情景之一:教务管理

【教师信息管理】:记录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师的基本信息

【教师考勤管理】:记录教育培训机构的老师每次上课的考勤

【校区管理】:记录每个校区的基本信息

【教室信息】:记录每个教室的基本信息

【班级分配】:学生可以随时在线查看自己课程的班级信息

重点使用情景之二:学生信息管理

【客户情况跟踪】:对前来咨询的客户建立线上信息库,详细记录跟踪情况,摸排后期买课意向

【学生买课】:记录学生每次购买课程的信息

【学生档案管理】:对于已经成为付费客户的学生,建立学生信息档案

【学生出勤管理】:授课教师记录学生每次的上课情况

重点使用情景之三:课程管理

【排课管理】:摆脱传统纸质手动排课,实现线上化排课,支持自定义查询打印课表

【课程信息管理】:设置每一门课程的授课校区、授课老师、授课单价和起止时间等

【已售出课程详情】:查看已经售出的课程的情况

重点使用情景之四:教材消耗品管理

【消耗品领用】:老师每次领用记号笔、笔记本等消耗品时,在线填写领用表单,历史记录随时可查

【消耗品采购】:用于培训机构消耗品的采购

【教务仓库】:用于培训机构消耗品的进销存管理

使用轻流的优势

1、大量行业通用模版可随时加载使用

2、支持自定义搭建教育培训管理系统,全程无代码操作

3、模版及搭建好的管理系统可随着业务调整进行修改,无需二次开发

4、丰富的报表功能帮助你实时掌握全局动态

5、可在微信小程序、企业微信和钉钉等平台上使用

好啦,简单就介绍这么多了,适不适合自己试用了才知道哈!希望回答对你有帮助!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细则2021变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各级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保障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鼓励、引导民办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


对于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坚持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民办学校中的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五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等。


国家鼓励以捐资、设立基金会等依法举办民办学校。以捐资等举办民办学校,无举办者的,其办学过程中的举办者权责由发起人履行。


在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举办其他类型民办学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六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举办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仅以品牌输出参与办学,并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和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独立进行会计核算,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


第八条 地方不得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依法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


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举办者可以依法募集资金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所募集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办学,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不得以赞助费等名目向学生、学生家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


第十一条 举办者依法制定学校章程,负责推选民办学校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举办者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参加或者委派代表参加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并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使相应的决策权、管理权。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


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举办者变更,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与其所开展办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组织机构等条件与能力,并对所举办民办学校承担管理和监督职责。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向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提供教材、课程、技术支持等服务以及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标准和保障机制。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应当保障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依法独立开展办学活动,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改变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性质,直接或者间接取得办学收益;也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十四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地方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职责。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


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互联网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


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依法建立并落实互联网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外籍人员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遵守教育和外国人在华工作管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八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九)章程修改程序。


民办学校应当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核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在学校牌匾、成绩单、书、结业证书、学位证书及相关证明、招生广告和简章上使用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法人简称。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与学校类型、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民办学校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缴足。


第二十二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办学许可的期限应当与民办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型相适应。民办学校在许可期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可以自动延续、换领新证。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分别制定。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增设校区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地址变更;设立分校应当向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境内定居,品行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应当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鼓励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吸收社会公众代表,根据需要设独立理事或者独立董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国籍,且应当有审批机关委派的代表。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变更举办者;


(二)聘任、解聘校长;


(三)修改学校章程;


(四)制定发展规划;


(五)审核预算、决算;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民办学校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


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对学校办学行为进行监督。监督机构负责人或者监事应当列席学校决策机构会议。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担任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或者监事。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使用境外教材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主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


实施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基于国家课程标准自主开设有特色的课程,实施教育教学创新,自主设置的课程应当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使用境外教材。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应当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设置、开发以游戏、活动为主要形式的课程。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及相关职业培训要求开展培训活动,不得教唆、组织学员规避监管,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职业资格证书、成绩证明等。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的标准和,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纳入审批机关所在地统一管理。实施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主要在学校所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招生,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的可以跨区域招生。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学生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设置跨区域招生障碍实行地区封锁。


民办学校招收学生应当遵守招生规则,维护招生秩序,公开公平公正录取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科知识类入学考试,不得提前招生。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或者教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


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任教师;其中,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任教师。


鼓励民办学校创新教师聘任,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提高教学效率和水平。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主招聘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并应当与所招聘人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民办学校聘任专任教师,在合同中除依法约定必备条款外,还应当对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考核办法、福利待遇、培训和继续教育等事项作出约定。


公办学校教师未经所在学校同意不得在民办学校兼职。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按照学校登记的法人类型,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为教职工建立职业年金或者企业年金等补充养老保险。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由学校管理,用于教职工职业激励或者增加待遇保障。


第三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幼儿园、中小学专任教师劳动、聘用合同备案制度,建立统一档案,记录教师的教龄、工龄,在培训、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表彰奖励、权利保护等方面,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与公办幼儿园、中小学聘任的教师平等对待。


民办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管理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指导和监督民办学校建立健全教职工制度。


第三十八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相关项目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科研项目、课题资金。


各级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以及获得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国家资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资助、奖励制度,并按照不低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从学费收入中提取相应资金用于资助、奖励学生。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办学成本核算制度,基于办学成本和市场需求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公办学校参与举办、使用国有资产或者接受生均经费补助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对其收费制定最高限价。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依法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该账户实施监督。


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第四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其他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合理定价、规范决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并按年度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


前款所称利益关联方是指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校长、理事、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以及与上述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民办学校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十六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中,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10%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发展。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 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和年度报告制度,健全日常监管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信用档案和举办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对民办学校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和处罚、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执法、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依法依规公开执法监督结果。相关信用档案和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四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公开民办学校举办者情况、办学条件等审批信息。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信息公示清单,监督民办学校定期向社会公开办学条件、教育质量等有关信息。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民办学校依法建立行业组织,研究制定相应的质量标准,建立认证体系,制定推广反映行业规律和特色要求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应当交回办学许可证,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应当提前6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依法依章程制定终止方案。


民办学校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后,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对于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对县级以上地方及其有关部门落实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县级以上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督导并公布督导结果,建立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责任督学制度。


第七章 支持与奖励


第五十二条 各级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健全对民办学校的支持政策,优先扶持办学质量高、特色明显、社会效益显著的民办学校。


县级以上地方可以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经费等相关经费标准和支持政策,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适当补助。


地方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优先扶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十五条 地方在制定闲置校园综合利用方案时,应当考虑当地民办教育发展需求。


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地方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给予用地优惠。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使用土地,地方可以依法以协议、招标、拍卖等供应土地,也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供应土地,土地出让价款和租金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


第五十六条 在西部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


第五 县级以上地方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办学校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奖励举办者等。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民办教育发展方面的基金会或者专项基金,用于支持民办教育发展。


第五十八条 县级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服务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以购买服务等,委托其承担相应教育任务。


委托民办学校承担普惠性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当地相关教育阶段的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可以采取补贴、以奖代补等鼓励、支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保障教师待遇。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保险机构设立适合民办学校的保险产品,探索建立行业互助保险等机制,为民办学校重大事故处理、终止善后、教职工权益保障等事项提供风险保障。


金融机构可以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民办学校可以以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等进行融资。


第六十一条 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支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支持与奖励措施。


各级及有关部门在对现有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改革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现有民办学校,是指2016年11月7日《全国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


第六 本条例规定的支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民办学校实施条例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公布,共九章六十八条。该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民办学校的设立方面,根据《条例》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同时,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仅以品牌输出参与办学,并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和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独立进行会计核算,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

教师与受教育者方面,《条例》规定,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或者教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方面,《条例》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该账户实施监督。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值得关注的是,《条例》还指出,国家鼓励以捐资、设立基金会等依法举办民办学校。以捐资等举办民办学校,无举办者的,其办学过程中的举办者权责由发起人履行。而职业教育方面,国家鼓励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依法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此外,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且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全文

国务院令

第741号

现公布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2021年4月7日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2004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 2021年4月7日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各级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保障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鼓励、引导民办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

对于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坚持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民办学校中的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五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等。

国家鼓励以捐资、设立基金会等依法举办民办学校。以捐资等举办民办学校,无举办者的,其办学过程中的举办者权责由发起人履行。

在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举办其他类型民办学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六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举办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仅以品牌输出参与办学,并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和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独立进行会计核算,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

第八条 地方不得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依法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

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举办者可以依法募集资金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所募集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办学,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不得以赞助费等名目向学生、学生家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

第十一条 举办者依法制定学校章程,负责推选民办学校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举办者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参加或者委派代表参加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并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使相应的决策权、管理权。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

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举办者变更,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与其所开展办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组织机构等条件与能力,并对所举办民办学校承担管理和监督职责。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向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提供教材、课程、技术支持等服务以及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标准和保障机制。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应当保障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依法独立开展办学活动,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改变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性质,直接或者间接取得办学收益;也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十四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地方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职责。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

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互联网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

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依法建立并落实互联网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外籍人员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遵守教育和外国人在华工作管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八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九)章程修改程序。

民办学校应当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核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在学校牌匾、成绩单、书、结业证书、学位证书及相关证明、招生广告和简章上使用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法人简称。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与学校类型、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民办学校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缴足。

第二十二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办学许可的期限应当与民办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型相适应。民办学校在许可期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可以自动延续、换领新证。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分别制定。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增设校区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地址变更;设立分校应当向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境内定居,品行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应当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鼓励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吸收社会公众代表,根据需要设独立理事或者独立董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国籍,且应当有审批机关委派的代表。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变更举办者;

(二)聘任、解聘校长;

(三)修改学校章程;

(四)制定发展规划;

(五)审核预算、决算;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民办学校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

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对学校办学行为进行监督。监督机构负责人或者监事应当列席学校决策机构会议。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担任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或者监事。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使用境外教材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主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

实施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基于国家课程标准自主开设有特色的课程,实施教育教学创新,自主设置的课程应当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使用境外教材。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应当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设置、开发以游戏、活动为主要形式的课程。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及相关职业培训要求开展培训活动,不得教唆、组织学员规避监管,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职业资格证书、成绩证明等。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的标准和,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纳入审批机关所在地统一管理。实施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主要在学校所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招生,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的可以跨区域招生。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学生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设置跨区域招生障碍实行地区封锁。

民办学校招收学生应当遵守招生规则,维护招生秩序,公开公平公正录取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科知识类入学考试,不得提前招生。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或者教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

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任教师;其中,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任教师。

鼓励民办学校创新教师聘任,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提高教学效率和水平。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主招聘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并应当与所招聘人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民办学校聘任专任教师,在合同中除依法约定必备条款外,还应当对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考核办法、福利待遇、培训和继续教育等事项作出约定。

公办学校教师未经所在学校同意不得在民办学校兼职。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按照学校登记的法人类型,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为教职工建立职业年金或者企业年金等补充养老保险。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由学校管理,用于教职工职业激励或者增加待遇保障。

第三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幼儿园、中小学专任教师劳动、聘用合同备案制度,建立统一档案,记录教师的教龄、工龄,在培训、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表彰奖励、权利保护等方面,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与公办幼儿园、中小学聘任的教师平等对待。

民办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管理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指导和监督民办学校建立健全教职工制度。

第三十八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相关项目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科研项目、课题资金。

各级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以及获得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国家资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资助、奖励制度,并按照不低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从学费收入中提取相应资金用于资助、奖励学生。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办学成本核算制度,基于办学成本和市场需求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公办学校参与举办、使用国有资产或者接受生均经费补助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对其收费制定最高限价。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依法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该账户实施监督。

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第四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其他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合理定价、规范决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并按年度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

前款所称利益关联方是指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校长、理事、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以及与上述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民办学校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十六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中,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10%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发展。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 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和年度报告制度,健全日常监管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信用档案和举办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对民办学校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和处罚、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执法、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依法依规公开执法监督结果。相关信用档案和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四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公开民办学校举办者情况、办学条件等审批信息。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信息公示清单,监督民办学校定期向社会公开办学条件、教育质量等有关信息。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民办学校依法建立行业组织,研究制定相应的质量标准,建立认证体系,制定推广反映行业规律和特色要求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应当交回办学许可证,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应当提前6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依法依章程制定终止方案。

民办学校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后,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对于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对县级以上地方及其有关部门落实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县级以上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督导并公布督导结果,建立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责任督学制度。

第七章 支持与奖励

第五十二条 各级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健全对民办学校的支持政策,优先扶持办学质量高、特色明显、社会效益显著的民办学校。

县级以上地方可以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经费等相关经费标准和支持政策,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适当补助。

地方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优先扶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十五条 地方在制定闲置校园综合利用方案时,应当考虑当地民办教育发展需求。

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地方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给予用地优惠。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使用土地,地方可以依法以协议、招标、拍卖等供应土地,也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供应土地,土地出让价款和租金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

第五十六条 在西部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

第五 县级以上地方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办学校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奖励举办者等。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民办教育发展方面的基金会或者专项基金,用于支持民办教育发展。

第五十八条 县级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服务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以购买服务等,委托其承担相应教育任务。

委托民办学校承担普惠性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当地相关教育阶段的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可以采取补贴、以奖代补等鼓励、支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保障教师待遇。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保险机构设立适合民办学校的保险产品,探索建立行业互助保险等机制,为民办学校重大事故处理、终止善后、教职工权益保障等事项提供风险保障。

金融机构可以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民办学校可以以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等进行融资。

第六十一条 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支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支持与奖励措施。

各级及有关部门在对现有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改革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现有民办学校,是指2016年11月7日《全国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

第六 本条例规定的支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

标签列表